序言
经济权利,传统宪法上称之为经济自由,其中主要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的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经济自由、精神自由、人身自由都是为近代资本主义宪法所确认的自由。洛克在他的著作中首倡了人们通过劳动可以在自然的共有物中确立个人的财产权,从而将所有权与人身结合起来,为宪法上的财产权奠定了理论基础。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首次宣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由此开创了经济自由为宪法保障的先河。近代经济自由的核心是财产权,因为人们在经济上的独立地位首先是以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为前提的,出于对封建时期君主可以无条件地剥夺臣民的财产导致臣民在经济上依附于君主的后怕,近代经济自由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排除国家或者公共权力的干涉,即要求国家或公共权力保持一种相对的消极不作为的态势。近代经济自由的这种性质与近代市场经济的自由放任主义精神以及近代国家的国家理念是相对应的。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在市场自发秩序下,每个人在为追求自己的目标而努力的时候,它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引着去实现公共利益。政府只能充当守夜人,它对于自由竞争的任何干预都是多余的、有害的、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国家的任务仅系于保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消除危险所必要的限度之内,国民的幸福则凭其才智自由创造。于是,国民对国家的经济自由,就是排除国家干涉的自由,也就是当国民受到国家的不法侵害时,国民有请求排除的权利,亦即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可以说,近代宪法上对经济自由的保障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腾飞,使人民摆脱身份的约束,在平等的状态下竞争,完善自由的人格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毫无节制的自由竞争达到一定阶段,伴随高度工业化与都市化而来的是财富集中及经济分配不均等种种弊端,使经济上的弱者多陷于失业与贫困,甚至生存濒临绝境,而所谓契约自由,反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借口,甚至成为堂而皇之的合法行为,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到头来竟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这一切社会和市场本身所无法克服的矛盾,就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国家或公权利积极介入社会和市场。本世纪20年代末爆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使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学说遭到破产,提倡政府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开始入主经济学,经济权利就是同市场失灵和国家对市场的干预相伴而生的。1918年和1919年制定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德国《魏玛宪法》相继明确规定了国民的经济权利。经济权利与经济自由最大的不同点在于,经济自由强烈要求限制国家的权力,反对国家采取积极的福利措施来影响人民的生活,而经济权利则承认国家广泛干预的条件下给与国民福利的承诺。经济权利的出现一方面限制了传统的经济自由的绝对性,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就规定,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完全不受限制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由宪法出面来积极地保障新的权利形态,主要有劳动权、休息权和生活保障权,意在防止传统经济自由的形式上的平等所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从经济自由发展到经济权利,体现的是宪法的基本权利的保障理念的嬗变。与传统的经济自由——国民防御国家的态度不同的是,经济权利更倾向于是国民接近国家的态度。国家对国民的经济地位的促成不再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是积极地作为,甚至在没有有效地干预、有力的保障而导致国民经济水平下降的条件下,国家还可能承担不作为的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经济权利取代了经济自由,但是并不表明经济权利排斥经济自由,经济自由在现代宪法中不仅仍是保障的内容,甚至还是经济权利的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权利无外乎是积极地保障经济自由的同义词,国家积极保障国民的经济地位首先是以国家的不恣意侵害为前提的。
二战以后,出于对国际范围内联合起来消除战争、保障人权的反思,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对个人的经济权利作出了郑重宣告。此后,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个人的工作权、休息权和社会保障权。此后,在1975年到1990年全世界制定颁布的54部宪法中,绝大多数国家都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对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和社会保障权作出了规定。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争论
从各国宪法对经济权利的普遍规定来看,似乎对经济权利的保障已达成共识。但是,如果深入研究实践,就会发现,这种共识的基础是很微弱的,大家不仅对于经济权利的内容、保障方式存在争论,甚至连经济权利的概念、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对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来说,争论大过共识应该说比较符合现状。下面,笔者打算从三个方面来介绍中国学界在经济权利问题上争议的焦点所在,并进而梳理澄清,提出笔者的观点。
(一)性质之争。
经济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还是和社会权利的相融合的权利(即所谓的社会经济权利)?这是中国学者研究过程中最主要的分歧所在。中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权利是与社会权利不可分的权利,较为常见的表述是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宪法所保障的有关经济活动或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它权利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是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统一。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复合的概念,有关经济的自由权与经济权利共同构成社会经济权利体系。这种认识主要是受马克思的任何社会都不能离开经济基础的存在的思想的影响,从而社会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对整个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来保障,所以,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不是两种权利,而是一种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常常也被称为社会权,是人权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主要内容。
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在现实中的关系,但是,由于将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混为一谈的做法是不足取的,按照他们的划分,受教育权、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等文化权利的部分也被纳入到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中,那么人权公约中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单独列举就失去了意义,各项权利发挥作用的独特领域也就会抹杀了。例如公民通过文化权利获得的精神人格与通过经济权利获得经济人格肯定是不一样的。第二种观点采用了社会权的概念来涵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他们看来,社会权是比社会权利更大的概念范畴。同时,社会权是与传统的自由权相对应的概念,自由权强调国家消极的不作为,社会权则是国家通过积极地干预社会来实现的。显然,这是从权利的性质或者说功能上来划分的,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是从权利的目的和发生的领域来划分的。因此,划分标准的差异导致了前一种并不能包含后一种。实际上,正如前文所述,现代社会强调国家对公民的权利进行积极的保障,但并未否定国家的消极不作为的存在,国家的积极行为只是在依靠公民自身无法完成时才介入,这也就是战后“国家辅助性作用”理论兴起的渊源。实际上,在经济权利中,既有社会权的性质存在,也有自由权的性质存在,权利类型的历史发展并不存在绝对的断裂,而更加是保障方式和保障体系的完善,经济权利取代经济自由,实际上就是在传统的经济自由强调防止国家的恣意侵害的基础上,更为国家加上积极保障的责任,从而使国家对公民经济地位的保障更加有力和有效。因此,社会权并非具体的权利形态,而毋宁说是权利性质的抽象描述,而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虽然它们之间可能存在一些交叉,但是作为广泛的一揽子中的三个相互联系的组成部分,它们显然分别在各自的经济、社会、文化领域作为实实在在的具体权利发挥作用,并与公民在政治领域的政治权利相对应。所以,社会权的核心是充足的生活水平,这些权利的享有至少要求每个人享有必要的生存权,即:充分的食物和营养权利,穿衣、住房和必要的照料条件,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家庭获得协助的权利。经济权利的核心是人们的独立的经济地位和基本的生活需要,文化权利则是在文化领域内发生的。
当然,我们承认经济权利是一项与社会权利相独立的特定的权利,并不否认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之间的关系,经济权利不仅是社会权利的基础,甚至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因为现代社会公民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存在,享有独立的人格而自由发展,首先必须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在此意义上,经济权利的实现是达到充足的生活水平的来源,试想人们如果没有财产、没有工作,连起码的生活水平都没有,其它权利的实现都只能是空中楼阁。
(二)内容之争
经济权利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在学界也是众说纷纭。我们归纳了一下,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认为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取得赔偿权等。第二种,认为社会经济权利有公民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也有称社会保障权的)。第三种,认为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权等。内容上的认识同时也反映了大家对经济权利概念的认识,因为内容之不是概念的外延,而外延恰恰是由内涵所决定的。如第一种观点将国家赔偿权纳入经济权利的范围,显然是认为凡是涉及公民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就是经济权利,这种认识仅仅从概念的表面来理解,忽视了国家赔偿权虽然可以使公民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对公民先前所遭受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违法侵害行为的补救,只不过这种补救以经济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它与公民获得独立的经济地位是丝毫不相关的。第二种观点将休息权单独列为一种经济权利也是中国学者常见的做法。但是,如果考察休息权的内涵,实际上休息权只是劳动权的一个派生形态而已,因为休息的目的就是为了劳动能力的恢复,这是由人的生理机制所决定的。第三种观点中没有将财产权列入经济权利的范畴,这是受传统上将财产权视为公民防御国家的自由权,而认为经济权利是属于公民接近国家的社会权影响的缘故。但是,我们认为,国家保障方式的不同不能作为经济权利中排除财产权的理由,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宪法权利,而市场作为经济调节机构和资源配置形态,无一不通过财产权这一轴心来展开。为此,财产权不但是一种必然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重要法律现象,更构成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一大法律秩序。与此相对应,在所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中财产权都居于最为核心的地位。这是由财产权本身的性质所致,而非单纯的社会发展所能改变。由此,近代国家的不恣意侵犯是在保障财产权,现代国家的积极给与同样也在保障财产权,而且是更为有力的保障。所以,不能仅以保障手段的不同来判断一种权利是否属于经济权利,而应该从经济权利的本质属性即保障公民独立的经济地位的角度,财产权作为提供独立的人格发展不可或缺的前提,显然在经济权利的组成部份之内。
由此,我们认为,经济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财产权,该权利作为法律资格的基础,是独立的基础,自由的基础,但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还不可能被所有人平等地享有,因此,财产权至少还需要其它两项权利补充,一是工作权(即劳动权),该权利提供人们获得财产的途径,二是社会保障权,该权利可以补充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全部提供从财产或工作中获得的不充分的收入。由此构成一个逻辑上完整的经济权利,即公民通过劳动权(工作权)获得财产,对合法获得的财产享有处置权并不受他人侵犯,从而获得良好的生活水平,但是,在由于公民自身的弱势地位或者外部经济地位的差别导致了公民无法获得良好的生活水平时,国家有给与财产上的补助的义务。
(三)宪法保障方式之争
宪法上的规定与宪法上的保障并不相同,中国学者一般将宪法上的规定等同于宪法上的保障,以为某项权利在宪法上得到了规定,某项权利就得到了宪法上的保障。这种想法实在是没有弄明白宪法保障的含义。宪法规定与宪法保障的关系犹如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无论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如何详尽,其体系如何完美,一旦不予保障,则就是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实效性,并非取决于权利的宪法规定本身,而是取决于对其实际的保障。反之,某些国家的宪法,对权利的规定可能并不详尽,但在具体的保障过程中,却扩张了权利的内涵,丰富了权利的类型。如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而某些国家甚至没有成文宪法,但通过其优良的宪政和法治传统,照样可在极大的程度上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如英国。因此,宪法保障与宪法规定没有绝对的联系,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的效果,客观上实受到保障模式的影响。
宪法保障是指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它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如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联邦议会不得制定建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以及对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或对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诉求冤情救济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在实践中,这种模式通常还伴随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监督、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制度等。由于绝对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设置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绝对的保障模式。
那么,经济权利如何通过宪法来保障?如我们前面所说,经济权利中既包含有传统的排除国家干预的不作为的自由权,如财产权,也包含有要求国家一定作为的社会权,如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因此,对于这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宪法上的保障也不相同。对于前者,公民显然可以作为一项不作为请求权来行使,这已为过去的宪法实践所承认,而后者是否也相应地视为一项作为请求权,则在各国宪法学说上存在争议。下面,我们将根据手头掌握的德国、日本两国的资料来分析。
在德国,社会权性质的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保障,主要的学说有:第一,视为方针条款。所谓方针条款,也就是说,宪法上的规定只能作为是对国家公权力(尤其是立法者)的一种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这种指示的作用,政治和道德的意义大过法律的意义。所以,是否达成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完全属于立法者的自由裁量范围,鉴于其并无规范拘束力,国民也无取得救济的可能。第二,视为宪法委托。将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视为立法者由宪法获得的一个立法委托。基于宪法无法对权利的许多具体内容及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必须委托日后的立法者来完成。但是,与方针条款不同的是,宪法委托具有法律效力,立法者在立法时如果有违背基本权利的条款时,将承担违宪的责任。第三,视为制度保障。是指由宪法明白规定,保障某些权利如同宪法所特别保障的政党制度、人民私有财产制度、宗教自由制度及公务员制度一样,赋与立法者有相当广泛的形成权力来建构。因此,制度保障与宪法委托有相似之处,也具有实际的规范力,并且在约束力上比宪法委托更甚。第四,视为人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在德国学界最引起争议的一种方式。赞同者认为,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应该同其它的自由权一样,具有直接的、强行的效力。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可以主张实践的公法权利,公民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反对者认为,这种权利具有个案的实证效力的困难在于:首先,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分权体制及原则的考虑,假如承认人民可以径由宪法取得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请求权,并且可以诉诸法院来维护该权利时,则无异是将政治政策的决定权限,由国会转移到法院的手中,如此,宪法所分别赋与立法者和法院的职权,势必形成混乱,国家的分权原则便遭破坏。其次,以事实的角度而言,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实践,必然涉及国家的资源掌握及分配的问题。假设国家对于可以支配的社会资源,以及国家的财政资源有所困乏的话,则对于该权利的实践,则可能出现有心而力不足的局面。鉴于此,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提供,与国家的经济状况密切联系。所以,国家对其可掌握的有效资源,必先通过预算案和政策的拟定,由负政治责任的立法者一步步地达成目的,倘不如此,即使在一两个案有成功的可能,但不可能各案都能完全援用,难具有全面性及持续性的效力。最后,从权利冲突的角度出发,社会权的实践往往会侵及其它的自由权,比如要绝对贯彻工作权,势必要尽量保障劳工权而抑制雇主的经营权,由此,雇主的营业自由和财产自由便遭到侵犯。所以,片面地承认某些权利可径由请求实践,就明显忽视了其它与之相冲突的权利存在。综上所述,德国学界甚至欧洲的许多国家的宪法多倾向于方针条款论,反对将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作为一个公法权利。
在日本,与社会权相类似的是生存权的概念,其中包括了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关于这些权利的宪法保障方式,日本的学说显然有借鉴德国的痕迹,但又有发展,主要有纲领性权利论,抽象性权利论和具体性权利论。纲领性权利论相当于德国的方针条款,稍有不同的是该种政治性和道德性的义务不仅指导立法活动,而且指导行政活动,国家采取何种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社会保障立法,或者如何在行政上将其加以具体化,这均应委任于立法裁量或者行政上的自由裁量,而且在这样的裁量范围内,个别具体国民不能主张自己的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抽象性权利论,又称为积极纲领性权利论,与德国的宪法委托类似,只不过这种委托同时面对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负有为保障国民最低限度生活而采取行政措施的义务。具体性权利论则与基本权利论相同,但内涵更为丰富,主要有:第一,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宪法最高规范赋予每一位国民的神圣的基本权利,而且它是一种法的具体性权利,而非抽象性权利。第二,国民对于国家享有具体请求权,即可以请求国家在立法与其它国政上采取必要的相应措施,以能充分保障国民的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第三,国家对于保障所有国民能够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大限度生活,负有宪法性义务。第四,司法权对于宪法生存权条款的保障,负有实施司法性保障的法的义务。第五,宪法的规定本身,具有明确的审判规范性效果。第六,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水平的保障基准,是可以借助生活科学提供的尺度,加以科学地计算测量的。当然,具体性权利论作为一种新的保障理论,在日本尚处于少数派的学说,就实务界的判例来看,仍属于纲领性权利论。
德国和日本学说的多样展示了宪法中对于如何保障经济权利的争论,对于造成这些争论的原因,虽然不少是理念上的差异,但更有实践操作的可行性的考虑。从20世纪普及人心的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权的观念来看,无疑基本权利论和具体性权利论更加符合人民对于宪法、国家有所作为的期望,但是,诚如德国学者所说,基本权利的保障不是单纯化所可以解决,往往牵涉到其他的社会情况。国家的充分就业政策、妥当的经济政策以及财政政策等等的实效无一不直接间接地牵涉到宪法对经济权利的保障的可行性和程度。因此,宪法能否有效地保障经济权利,不仅仅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还是一个实践的问题,同时对于各个国家来讲,也并非普适性地采用统一标准,更应该与各国的具体国情和经济水平结合起来,允许在程度上有先有后,不拘泥一种保障方式。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就采取折衷的作法,认为经济权利的条款应分别应用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制度保障以及视为公权力等来解释。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应该是一条逐步推进的道路,由于各国的起点不同,所以实践过程也不可能是同步的,但目标是一样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无论何种方式的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最终都要与宪法中的违宪审查制度联系起来。不管是英美等国的司法机关审查,还是德意等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抑或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可以说,没有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就无从谈起。
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实践
据统计,在本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的世界各国颁布的142部宪法中,明确规定财产私有权的有118部,占83.1%,规定劳动权的有78部,占55%,规定自由择业权的有41部,占28.8%,规定公平报酬的有46部,占32.4%,有84部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占59.1%,有36部确认了罢工自由,占25.3%,明确承认休息休假权的有46部,占32.4%,规定国家救济与社会保险的95部,占66.9%,确认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权利的有62部,占43.7%。各国不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经济权利,同时在实践中积极探寻宪法保障的途径。
(一) 财产权
近代财产权理论的核心是私人所有权。早在古希腊时期,雅典的哲学家就意识到了物质资料所有权的道德和政治维度,但是当时他们并不认为财产权利是人的自然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不承认财产权的私人性,伴随着这样的想法,土地的拥有者仍然要把他的那一份看作是整个社会的财产的一部分。到了古罗马时期,虽然私有财产制度建立起来了,但是这种私有并非针对个人而言,而是针对作为一家之长的家父。直到中世纪的基督教统治时期,与奥古斯丁论战的多纳图派提出增益财产的劳动赋予了人们拥有财产的基本权利,1300年之后,正是在多图纳派观点的基础上,洛克第一次建立了系统的私有财产理论。洛克的理论为上升的资产阶级提供了反抗封建君主经济上支配的武器,因此,当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他们首先要做的事就是将私有财产权以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从此以后,财产权正式成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中的财产权与民法中的财产权紧密联系,却又相互区别。民法中的财产权着重于物上之权利,依该权利,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种自由,即在财产领域内,保障所有人有一个自由的空间,以及使所有人可以藉此财产过自我负责的生活。因此,Fichte认为,财产权是人类自我发展之条件。由此,宪法上的财产权的外延势必比民法上的财产权要大,它是指属于个人之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并不以民法上的动产和不动产为限,举凡物权、股东权、债权、租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先占权、采矿权、狩猎权、捕捞权以及营业自由和在整体上足以构成企业的经济价值者均属之。可见,宪法上财产权保障之标的,其范围之广,已扩张至一切已经具体存在并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那么,为什么宪法上的财产权具有如此广泛的内涵,这是因为宪法保障财产权的目的在于排除国家的侵害,由此,凡是国家可能侵及的国民的财产,则财产权保障已随之扩及该财产,所以,受宪法保障的财产权,在效果上并非以民法及其学理为根据,而系依财产范围可能遭受公权力影响之程度而定,这就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垂直关系的体现,而与民法上所有权重在相邻与个人之间的水平关系不同。
纵观各国,财产权的在宪法上的规范结构主要有三种条款组成:
1、 不可侵犯条款。不可侵犯条款的经典表述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该条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该表述与其说是一个法律上的规范,不如说是一种道德和哲学上的思想,同时也反映了上升的资产阶级对财产权的重视。但是,现代各国宪法中不可侵犯条款的表述已经发生了改变,类似神圣性这样的词语被除却,例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中仅仅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9年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1款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受侵犯。构成这种改变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意味着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程度已经大大降低了?并非如此,这只说明了财产权已不再具有近代的神圣性和绝对性,而这恰恰反映了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化。现代国家从以前的自由国家转向福利国家,宪法不仅要保障经济地位高的国民的财产权,同时也要保障由于先天或者后天竞争的劣势而经济地位较低的公民具有最起码生活的能力,那么私人的财产权就不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而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为社会福利作出贡献。但是,不可保障条款作为一项纲领性、概括式的规定,宪法如何在实践中贯彻它呢?各国宪法的学说和实践提供了以下的理论:第一,制度保障说,制度性保障说认为,宪法所保障的人民财产实际上是一个先于宪法存在的、从而必须为法律所尊重的客观制度,即私有财产制度,该制度构成了个人人格发展以及社会和法律秩序的框架。因此,如同宪法上的其他制度一样,立法者必须通过立法形成一法律上的财产权制度,使得国家的其他权力不能逾越该一框架而对其侵犯。第二,个别保障说,也成为权利保障说,即把财产权理解为人民享有的一个积极的可主张的权利,来抗拒公权力对其所可能产生的侵犯。与制度保障说不通,个别保障说并非只针对立法者而言,而是全体的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内,不可侵犯条款对它们均产生拘束力,如果有所违背,私人即可提起宪法诉愿来作为救济。
2、制约条款。前面讲过,现代财产权并非绝对的自由,而要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这种制约在宪法里的体现就是财产权的制约条款。该条款的表述大致有以下三种,第一,伴随着义务。例如1949年西德宪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类似的还有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第二,公共福利的制约。例如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类似的有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三,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其内容以及其界线,由法律规定。日本宪法和意大利宪法也有类似规定。那么宪法上规定的制约究竟如何来操作呢?一般来说,视为一种宪法委托,即宪法将这一制约的权利委任于立法者,留给立法者在立法时裁量,当然,立法者的这种裁量不是无限的,它只能从财产权自身的内在制约,如土地相邻关系中土地所有权不能滥用来妨碍其他人对土地的使用,和公共政策的制约,如反垄断法中对私人垄断的限制,这两个方面去考虑。
3、征用补偿条款。财产权虽然是可以被限制的,但同时也是不可侵犯的,出于对制约条款和不可侵犯条款的协调,也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各国宪法一般规定,国家在根据公共的需要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的补偿。例如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日本宪法第29条第三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使用。而正当补偿究竟补偿多少,各国又有完全补偿和适当补偿两种不同的做法,因完全补偿类似于自由国家时期对财产权的绝对性的承认,所以已为现代社会国家所普遍不采,但在一些需要私人财产作出特别牺牲的场合,完全补偿仍有用武之地。
由上示之,现代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已经形成了一个内在自足而又相对严密的体系,不可侵犯条款显示了宪法保障财产权的一般态度,制约条款则旨在对财产权的保障加诸一种适当的限定,而征用补偿条款又进而对制约条款进行制衡,以此来维护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一般前提。
(二) 劳动权
与社会主义国家称之为劳动权相对的是西方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工作权,那么工作权与劳动权到底是相同的概念还是不同的概念?一般来说,有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劳动权与工作权是等同的,即劳动权亦称工作权。另一种则认为劳动权不同于工作权,工作与就业相对应,仅仅适用于工人和知识分子等阶层,而对于农民来说,只是在其进城谋职时才适用,对于更普遍的农业劳动则无法涵盖。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强调每一位公民的劳动权,这里不仅包括工人的就业权(劳动权),也包括农民的劳动权。我们认为,劳动权与工作权的称呼与其说反映了意识形态的结果,不如说是经济发展的差异。西方社会的日益工业化,导致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口越来越少,即使是现存的农业也多以企业化的形式来进行,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尤其像中国这样的传统的农业大国,工业化水平还无法向西方国家相比,农业活动也多以个体经济的方式进行,所以保护农民的劳动权还有一定的必要。但是,如果把农业也理解为就业的一种形式的话,可以说,工作权在实质上与劳动权并无不同。基于中国学界(大陆)的习惯用法,在本文中我们还是采用劳动权的名称。
劳动权的提出,始于资本主义社会。一般认为,空想社会主义者傅里叶的“人人都有劳动的权利”的思想和奥地利法学家门革尔的“劳动权作为生存权的一部分应当得到保护”的主张是宪法上劳动权的滥觞。其最早被政府认可提出是在1848年法国二月革命时资产阶级迫于工人运动的压力作出的,但是随后,该政府又撤销了该命令。最早规定劳动权的宪法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该宪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的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由此可见,劳动权从被提出的一刻起,就具有不同于以往的自由权的性质,它不是消极地防范国家侵犯个人自由择业的权利,而是个人积极地要求国家给与个人以工作机会的权利。同时劳动权不是一个单个的权利,而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即它的内涵是以某个权利为中心的相近或相邻的几种权利的集合。因为劳动权作为一项经济权利,其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以此作为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财产基础,所以,劳动权的核心就是获得劳动报酬权。例如意大利宪法第36条规定,每个受雇的人都有权获得与他的工作的质和量相当的报酬,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保证其本人及其家庭宽裕地和体面地生活。但是,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公民要有工作可做,为此,国家还必须保障(1)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即公民在就业机会上,有权获得平等对待,任何就业方面的歧视,无论是基于性别、种族、宗教以及年龄,都必须依法得到纠正。(2)自由择业的权利。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才能和爱好选择具体的劳动形式,国家必须帮助劳动者提高自身就业条件并给与职业指导。公民有了工作,并且通过工作获得了合理的劳动报酬,但是,这些还不足够,考虑到现实劳动的情况,公民如果在不安全或不卫生的环境下工作或者在极端的体力消耗下劳动,不仅自身的安全受到威胁,并且即使获得了报酬,也要付出身体健康的代价,同时现代社会中贫富差距的存在,劳动者作为孤立的个人在面对财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时,即使有权利的诉求也往往因为势单力薄得不到企业的重视,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所以国家必须保障公民享受安全的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有合理的休息和闲暇来恢复劳动能力的权利,组织和参加集体性的工会来促进其保护经济利益的权利,以及通过合法的停止工作来换得与企业进行有关经济利益的平等谈判的权利。这些边缘性的权利作为必要条件,决定着劳动权实现的程度,从而成为劳动权的应有之义。具体来说,就是(1)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2)休息权。(3)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4)罢工权。
现代宪法所保障的劳动权,已经构成了一个逻辑上自足的复合性权利,即自由择业和平等就业条款来保障公民参与劳动,获得报酬条款保证公民经济利益的现实实现,安全和卫生的劳动条件、休息权保障公民劳动时不会遭受潜在的经济利益损害,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条款保障公民在与企业平等的地位上救济自己的劳动权益。
(三)社会保障权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从历史渊源来看主要有两个基本的来源:一是人类社会早已存在的济贫、扶弱制度;二是近代产生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欧洲形成的社会保险制度为现代社会保障观念的形成无疑产生了最直接的影响。最早出现在德国,其在1845年颁布的《普鲁士工业法》中,就规定了强制劳工加入疾病共济社的内容。这虽然可以看作是社会保障的萌芽,但是由于其仅是一种自力救济性质的互助,而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出于保障劳动者独立经济地位的目的而对劳动者进行财产补助的保障权不同。现代意义的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由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予以确认,其第115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符合具有保障任何人之值得作为人的生活目的的正义原则。从此,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开始形成。社会保障权的内涵很丰富,与劳动权一样,它也既是一种社会性的权利,也是一种复合权利。一般认为,社会保障权包括以下四项基本内容:(1)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在职业中断期间,有依法取得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保险的权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疾病医疗保险。由于其受益对象广,社会投入大,而劳动者个人的负担相对较小的特征,使得社会保险权成为社会保障权的核心。(2)社会救济权,是指那些因自身、自然和社会原因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贫困者有从国家处获得帮助、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权利。由于社会救济旨在于提供最低生活水平,所以它在社会保障权中属于最低层次的保障。主要包括扶贫救济和救灾救济。(3)社会优抚权,是指那些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作出贡献和牺牲的人员及其家属有享受国家在物质上的优抚和抚恤的权利。由于社会优抚的面向对象较窄,而且带有一定的阶级性质,所以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社会保障权。主要包括退伍军人就业安置、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优待、烈属抚恤、军人退休生活保障等等。(4)社会福利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有享受国家为提高和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精神生活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的权利。由于社会福利的目的是促进整个社会成员的生活福利普遍增进,所以其是一种具有超前性的社会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它已经摆脱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权利的范畴而接近于保障公民充足生活水平的社会权利。主要包括福利津贴、住房福利、公共设施福利、职工福利等等。
现代意义的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也已经构成一个内在自足的体系,其中社会救济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旨在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社会保险为劳动者提供由于自身或者社会原因造成的无法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时的保障,是核心和支柱;社会优抚帮助为国家作出特殊牺牲的人员提高他们的经济水平,是特殊的补充。而社会福利作为最高层次的充足保障,毋宁是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所追求的目标。
中国的现状
自新中国颁布于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时起,就将经济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规定,以后颁布的多部宪法虽然在具体内容上多有差异,但是将经济权利视为宪法上的权利予以保障的态度却从未改变。建国初期,出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和计划经济的体制,宪法上所使用的经济权利的概念和学说,多取自于苏联,直至今日,这种苏联学说影响的痕迹在宪法中还有保留。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使中国的大门逐渐向世界打开,中国与世界其它国家的交流日益频繁,这种交流不仅是经济上、政治上的,更是文化上、学术上的。由于中国与西方都存在成文宪法的基础,宪法学上的讨论变得可行。随着中国在政治经济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国家,外国的宪法理论也开始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学术上苏联模式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了,西方的宪法著作广泛地被翻译,中国学者在吸收外国理论的同时也开始构思符合本国国情的独具特色的宪法理论,以期为世界性的宪法文化的建构作出贡献。下面,我们将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介绍一下中国(主要是大陆)宪法保障经济权利的现状。
理论上诚如我们前面所述,中国学者对与经济权利的认识倾向于作为一种与社会权利相融合的权利形态(即社会经济权利)来认识,当然这里体现的仍然是一种苏联式的思维,将经济基础对社会的决定性作用推演到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关系上来。近几年出现的社会权的概念,显然是受了西方理论的影响。关于经济权利的范围,中国学者一般将视野集中在本国宪法的规定,其中广泛被采用的一种对经济权利的划分——劳动权、休息权和物质帮助权,即是受了1982年宪法的规定的影响。当然,随着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公约》中所规定的而未被我国宪法所涵盖的一些具体的经济权利,如罢工权、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参加组织工会权等,如何接受宪法的保障开始为学者们所讨论。总体上而言,中国学者对经济权利的整体认识,仍介于传统的思维向现代的思维过渡的阶段。
1、在财产权上,中国学者一般认为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现行宪法第16条修正案、第13条第1、2款、第18条第1、2款分别确定了对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主体、公民、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权的保障,第12条、第15条、第51条、第53条又分别规定了对于财产权的制约条款。可以说,在主体的广泛性和财产权行使的界限上已相当完备,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保障内容的限定性。现行宪法第13条列举公民的财产权仅限于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即主要偏重于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的生产资料的保障。对于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上,则又偏重于所有权,而忽视了其他物权的保障,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因此,与其用财产所有权,不如用财产权更能够包含应当保护的范围。第二,保障体系的不完整性。首先,有的学者认为,在结构上从不同的质和范围上进行列举式保护,而不是规定一个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概括性很强的宪法条款,不仅无法涵盖财产权的所有内涵,而且由于是列举式,其范围存在深厚的授权色彩,即授予一项享有一项,未经授权的财产权,个人不得享有,也就自然成为公共财产的范围。其次,现行宪法中关于财产权的条款从性质上仅有不可侵犯条款和制约条款,缺少征用补偿条款,那么将使公民的财产权面临被强大的国家征用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同时国家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征用时在宪法上也无法可依,如《抗灾法》等关于在全国或局部地区动员的法律有违宪的嫌疑。第三,保障对象性质的不确定性。现行宪法将有关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而不是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究竟财产权属于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经济制度,尚存疑问。有的学者认为,将公民的财产权保护放在总纲之中是为了将其作为国家的任务来加以规定,并保证其实现,不存在放在总纲中降低其地位的问题。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不把财产权规定在基本权利一章中而是规定在总纲中,实际上是把个人财产权问题当作了更为基础的宪法规范,不仅不失其基本权利的性质,而且较其他基本权利更加根本。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适当的,有的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在立法者看来自然是其对全国宏观经济的全视角范围内的应有之内容,而不可能成为国家不能染指、不能觊觎,并与其相并列为不可侵犯的财产权,于是,当宪法不是从基本权利角度来保障时,难以给公民以安全感。还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将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产权一并纳入国家经济制度,从另一个侧面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否认,容易视公民对财产的享有为流,而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属于源,故而,公民的私人财产权便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这便从根本上违反了宪法意义上公民财产权的本源性、不可转让性的价值取向。第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现行宪法在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私有财产权是否也同样神圣不可侵犯呢?有的学者认为,不能套用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原则,不能把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我国宪法,否则中国宪法就不是社会主义宪法了,这是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在财产法律制度上的根本区别,这种根本区别不能含糊,更不能抹杀。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在宪法中加入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即双神圣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在宪法中双神圣是不可能的,虽然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在社会主义阶段可以并存,但是是有条件的,首先,私有财产为基础的社会不仅不允许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连存在都是不允许的。其次,保留、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一个自觉的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过程,非公有制经济在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中的具体作用,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而不是由其自发发展。再次,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个根本界限,不能逾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不产生两极分化,不产生新的资产阶级为限。但更多的人主张修改宪法,把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其基本论据有:(1)不写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2)私有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将会出现不必要的社会浪费现象。(3)以往之所以不写是计划经济时代意识形态作祟的结果。一切财产包括公民的个人财产只要是根据我国的法律以合法途径取得的,都具有同等效力的合法性,应得到同等的保护和尊重。(4)不写不适合市场经济运行环境和秩序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各种不同利益主体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地展开竞争,而这一切正是以其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为前提的。我们认为,关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假问题,因为现阶段在西方国家宪法都不再承认私人财产权绝对的神圣性的情况下,大谈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神圣性或者哪个更神圣,无疑会成为一种落后于时代的做法,其本身也不适合于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取向。在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同等重要,而不应该先在身份上进行区分。
2、中国学者将劳动权一般理解为,劳动权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理论呈现出两个特点:第一,倾向于从狭义上理解劳动权,即劳动权仅保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第二,认为劳动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如1975年宪法第9条就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这显然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全面安置劳动者就业的政策有关,那时候劳动者不用担心失业,唯一的担心的就是获得的报酬是否与付出的劳动量相应,反过来,国家在给付公民劳动报酬的同时也担心其是否劳动,防止不劳而获。所以,宪法保障的重心也就在于消除这两种担心。但是,在今天的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取代计划经济体制占据主导地位,不再由国家出面来统一调配劳动者,而转由市场来完成。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享有择业自由,劳动权的保护范围不再是以前单纯地保障获得报酬权,而首先是保障劳动者的平等的就业权、组织和参加工会以及通过罢工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的权利。因此,如何将这些被《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所承认的劳动权的派生权在我国宪法上予以明确规定,是我国宪法保障的首要任务。尤其关于罢工权,学者们争议较大。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罢工通常是资本主义国家劳动人民反抗资产阶级剥削压迫,争取经济利益、政治权利的一种斗争形式,是资本主义社会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由此倾向于将罢工与政治相联系,而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是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不存在对抗性的矛盾,所以我国宪法上没有必要规定罢工权。但是,近年来,有学者指出,虽然引发罢工的有政治因素,但就罢工的实质而言仍然是一种经济行为与经济手段。它是企业职工为了维护自己的一定权益,针对企业而采取的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只要有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双方就会采用罢工来对待雇主或者用工一方,这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中国也不例外,况且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曾对罢工自由作出规定。因此,他们认为:(1)罢工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规定罢工权,可以把已经存在的无序的罢工现象纳入法律规范之中。(2)罢工权的确立是国家立法以矫正劳动合同附合性、体现劳资双方权利对等的重要手段。(3)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罢工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现行《工会法》里面又有停工、怠工的相关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对罢工并未禁止呢?最后,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作为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到底是一项法律性的义务,还是道德意义上的?如果是法律性的,那么公民不劳动,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而如果是道德性的,在宪法这样的法律性文件里予以规定是否有必要?也许这些都反映出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另外,我国宪法上一般将休息权单独列出,作为与劳动权并列的权利形态,其不合理性前文已讲过,此处不再赘述。
3、社会保障权,我国学者一般称之为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因暂时失去工作而致使生活发生困难使享有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以保证其生活需求的权利。因此,我国宪法上的物质帮助权在范围上并不与社会保障权相同,而大致只相当于其中的社会保险权。但是从我国现行宪法第44、45、49条的列举,受保障对象除了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以外,还包括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残疾人。可见,宪法实际保障的不仅有社会保险权,还有社会优抚权和残疾人、儿童、老人的福利权。但是,总的来说,中国宪法上的物质帮助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只有当公民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工作岗位时,才能享有。宪法第45条第1款虽然有“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其前提也是“公民享受这些权利(物质帮助权)时”。而《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的主体是每个人。可见,我国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与现代意义上的无条件保障所有公民达到一种最低限度生活的社会保障权在内涵上并不一致。另外,在现实中存在的政府投入大量资金的救灾、扶贫等活动,本质上属于社会救济权的内容,但在我国宪法上却找不到明确的依据,这就给政府在这些活动上的预算罩上一层违宪的阴影。
实践上,中国学界对宪法上的经济权利的条款多视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由于宪法条文并不能在司法过程中被引用,所以宪法并不能进入诉讼的领域。而关于违宪审查制度,中国采用立法机关审查的模式,由于全国人大既是制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所以对于违宪法律的审查在形式上仅限于由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违宪的一般性法律进行改变或者撤销。但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较为严格,起到了事前审查的作用,所以至今全国人大从未宣布过一项法律违宪。在保障模式的学理上,中国学者并未发展出如同德国、日本学界般的精细的理论,在实践操作中我国宪法对经济权利的保障类似于制度保障的模式,如将财产权视为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劳动权和物质帮助权的规定也多采用“国家……”的句势,强调国家的制度性义务。
1、 自现行82年宪法颁布以来,中国采用修正案的形式相继确认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地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等多项涉及财产权的重要制度。但是,是否认为中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的完整的制度保障模式呢?我们知道,制度保障并非旨在保障作为纯粹的个人权利的财产权,而是旨在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核心部分。因此,如果说我国已形成了制度保障的模式的话,那么我们所保障的财产权的核心部分的内容是什么呢?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还是公民的私人财产,尚存疑问。此外,虽然我国宪法上没有规定对财产的征用补偿制度,但实践中已初步形成了一套行政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戒严法》等一系列法律都作了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
2、 计划经济时代,中国并不存在显著的失业问题,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的结构调整和破产已使数百万的产业工人失业。为了帮助下岗职工找到新的工作,中国自1995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再就业工程,并出台了一些优惠政策帮助下岗职工从事自己的经营活动。仅1996年就帮助200多万名失业者和企业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到2001年底,国有企业(含国有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岗职工515万人,90%以上的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全年共有22万人实现了再就业,再就业率为30.6%。为了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中国于1993年开始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截至1996年底,全国除西藏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布实施了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初步建立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1994年和1995年,国家先后两次缩短工时,将每周工作48小时和44小时缩短为每周工作40小时。法定节日休假和带薪休假、协议加班给薪、女职工带薪休产假等制度,也执行较好。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中国近年来增加了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投入,每年投入2000万元用于企业劳动保护技术的改造、研制、开发新型劳动防护用品。为帮助下岗职工的知识更新,中国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培训各类人才,职工培训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普遍推广。2001年一年全国共有457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参加了再就业培训,24万人参加了创业培训,92万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了劳动预备培训。中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用人制度上实行国家包揽就业,用人单位无自主权、劳动者无择业自由,在分配制度上实行固定工资制,搞平均主义,人人吃大锅饭。它们严重束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中国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即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到1997年5月底,全国城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达10697.1万人,占城镇企业职工总数的97.2%。虽然宪法上没有劳动者享有组织工会的权利的规定,但是第35条承认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由此,在中国,劳动者组织参加工会并不违法。目前,不仅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中职工参加工会的比例较高,即使是外商投资企业也于1997年6月底前,有84%的企业建立了工会,83%的企业职工参加了工会,中国私营企业中的工会数量已经超过了19000个。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中国实行特殊保护的制度。中国劳动者工作权的保障机制包括三个重要环节:即监督、仲裁和诉讼。监督包括行政监督和工会监督,截至2001年底,全国共建立劳动监察机构3174个,共配备劳动监察员4万人。仲裁是指对劳动争议的仲裁。2001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5.5万件,涉及劳动者46.7万人。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15万件,结案率为92%。此外,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以非立案的方式调解处理劳动争议6.4万件。诉讼是指劳动争议提请法院管辖,1995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8072件。
3、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中国尚无力负担高水平的“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只能满足特别情况下需要自迫切的人们的基本要求,中国采取了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就是说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费用。国家除了支付基本的社会保险项目,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还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到目前,许多省、自治区建立了包括养老、失业、生育、医疗和大病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到2001年底,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10802万人(3165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98%),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5471万人,参加失业保险职工10355万人,参加生育保险职工3455万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4345万人。社会救济制度在中国已实行多年,在农村地区,地方经济组织为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且缺乏收入来源或家庭赡养、或者家庭成员缺乏赡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吃、穿、住、医疗服务和丧葬服务。这些老年人被称为“五保户”。在城镇地区,地方政府也为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且缺乏收入来源或家庭赡养、或者家庭成员缺乏赡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救济。1996年,全国已有101个城市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3829万生活急需救济的人口从国家获得了救济。中国的社会福利制度主要是指政府出资为那些生活困难的老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生活保障而建立的制度。截至2001年年底,各级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3327个,收养了19万人;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3.5万个,收养66.8万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934家,收养3.4万人。对于残疾人,通过政府的优惠政策来兴办多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企业(2001年共有3.8万家)和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政策,帮助适合参加劳动的残疾人获得就业机会。1996年至2000年,社会各方面利用政府拨款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培训并安置残疾人就业110多万人。2001年全年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达到426亿元,覆盖1500多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6000多万获得临时救济的城乡居民及相当数量的优抚对象、残疾人群及部分特殊保障人群。
结语
正如任何社会都不能离开经济这个物质基础而存在一样,任何人都不可能离开经济权益而生存。一定经济利益的取得是人得以生存的前提。要取得经济利益,必须有经济权利作为保障。由传统的经济自由发展到现代的经济权利,是人权保障深入的反映。传统的经济自由是在国民的自由范围内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现代的经济权利不仅继承了这一点,更将带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吸收进来,要求国家对社会上的经济弱者进行积极地保护和帮助,这种二重构造使现代经济权利比传统经济自由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也更加接近保护公民独立的经济地位的目标。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联合国的通过,表明世界范围内重视和保护经济权利的共识的初步达成。从此,一个国际合作共同促进公民经济权利实现的氛围开始形成。中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和2001年2月28日签署和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向世界展示了中国政府保障公民经济权利的庄严承诺。近几年,中国正在积极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适用、制度建设等手段使《公约》上保障公民经济权利的精神在宪法层面上得以贯彻,并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皆有所养”是中国古代哲人就已提出的社会理想,这一理想是与《公约》和中国现行宪法的精神是一致的。我们相信,这一社会理想必然随着公民经济权利的全面实现,成为中国乃至世界的社会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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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学者认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经济自由的表现形式有合同自由、价格自由、竞争自由、广告自由、行为自由、消费自由、生产自由、企业主对经济资料进行信息自决的自由、经济目标的破灭不妨碍该目标追求者私人领域的个人自由、销售自由、经济自律自由、外国人的职业自由、决定是否承担不必要的公共经济协会成员义务的自由等等,见罗尔夫·斯特博著《德国经济行政法》第158页,苏颖霞、陈少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中国学者认为经济自由即经济活动的自由,是指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独立自主的身份、地位、资格,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经济活动,并接受其活动的响应后果。经济自由主要表现为财产自由、契约自由、竞争自由、职业自由、经营自由、贸易自由、市场自由等方面。见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和实践》第477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洛克在此并未很好地区分财产和财产权,在洛克的书中,财产和财产权是同时使用的,如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著《政府论》下篇第11页,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这里,就国家来说,显然他只能保护人们对财产的权利,而保护作为财产权对象的财产本身,应当是财产所有者自己的事情。但是,如果从洛克将通过劳动所获得的财产权与自然的共有状态相对立的角度来看,洛克著作中的财产和财产权实际上都是在私人所有权的意义上讲的。
王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第9页,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
赵世义著《资源配置和权利保障》第184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由于资料的缺失,笔者对外国经济权利理论研究的状况不甚了解,笔者最近的消息仅限于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者小组委员会前主席A·埃德先生在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上对于财产权在国际上的争论的发言(见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第53—5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所以,笔者只可能从中国学者的研究状况谈起,另外由于改革开放的缘故,中国学者与外界的接触渐多,许多国外的理论被介绍进来,由此,在中国学者的研究中也可以部分地折射出外国理论的面貌。
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7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第398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52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第6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出于对法西斯政权借口为人民谋福利而使国家权力一味侵入公民生活,建立极权统治的反思,战后德国工法学界提出了国家辅助性作用的理论,强调国家追求、实现公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时,也因此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方得为之,故而国家在人民的福利的实现上起一种次要性的补充性的功能。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18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日本学者大须贺明认为,在现代这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中,为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并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对自由权的一种补充物,一种必不可缺的新的法的规范。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社会权也承负着保障立宪主义下的市民宪法秩序的职责,在本质上是与自由权具有同样功能的法的规范。见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第13页,林浩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第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第57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第362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第399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世义著《资源配置和权利保障》第183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像这样的派生性权利还包括自由择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权等等。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第182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第1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第94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第94—9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696—700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第286—292页,林浩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701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亨利·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第154—159页,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Plato,,aws739-40,转引自J·M·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第35页,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positio in librum job 21.15.转引自J·M·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第102页,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叶百修著《从财产权保障观点论公用征收制度》第4页,台湾1989年4月版。
Ispen,Das BverfG und das Privateigentum,AoR 1966,87,转引自叶百修著《从财产权保障观点论公用征收制度》第13页,台湾发行1989年4月版。
具体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第191—207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412—417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相关定义参见王益英主编《社会保障法》第4—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种明钊主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第29—32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近几年,大约每一个月就有一本外国的宪法、宪政著作在大陆被翻译成中文,同时通过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接触的加深,许多英美国家、大陆国家的宪法理论也借道进入内地的学术界。
韩大元著《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趋势》,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第399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王广辉著《比较宪法学》第341页,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现行宪法还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权利、个人对部分国有或集体生产资料的经营权,由此可见,尽管第13条没有加“生产资料”的限定词,但从其他条款对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规定来看,显然第13条的规定更多的是侧重于公民对生活资料的使用权。
当然现在有的学者通过解释宪法第13条第一款中的“合法收入”和“其他合法财产”,认为该条款包括了生产资料和知识产权等其他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见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第400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第363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第168页,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肖蔚云、袁曙宏:《宪法是对我国公民财产权的最高法律保护》,载《法制日报》1995年1月7日。
魏定仁、甘超英、付思明著《宪法学》第26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刘剑文、杨汉平主编《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第185—186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刘剑文、杨汉平主编《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第187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黄如桐:《是否一定要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们的宪法——对一种修改宪法意见的质疑》,载《当代法学》1998年第4期,赵天佐主持《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该不该进入宪法》,载《当代法学》1998年第5期。
张光博:《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
晓亮:《非公有制经济呼唤修宪》,载《中国经济时报》1998年2月24日。
范毅:《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
傅林、刑晓辉:《关于完善宪法部分内容的几点思考》,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第578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赵德淳:《关于我国罢工现象的立法思考》,载《财经问题研究》1999年第1期。
苏苗罕、姚宏敏、郑磊:《法律对罢工权的确认及规范》,载《法学》2001年第5期。
葛少英:《我国罢工立法问题初探》,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
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第578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见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但是也有例外,在1986年发生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国珍损害赔偿案和1999年发生的齐玉苓诉陈晓琪姓名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援引了宪法中的规定来作为判决理由,见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和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立法法》第88条第1项。
李傲、夏军:《试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7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发布2001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7年3月,北京。
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第10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发布2001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劳动部《1997年上半年劳动工作形势分析》,《中国劳动报》1997年8月9日。
Zhao Huaxin:“Unions to Improve Service”,China Daily,12 September,199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发布2001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发布2001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第33—3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非公平性与非法制化现象依然十分突出。城市社会保障体系面临着如何不断“增加容量”与“完善机制”的长期压力。20多年的社会保障主要依据国务院甚至地方政府的《决定》或《条例》,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或《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不仅使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威性不足,也反映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建设的“非法制化”色彩,导致很多改革措施难以有效地贯彻实施。参见:王延中:《中国百姓蓝皮书之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十大焦点》,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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